建筑集团公司与王某某工伤案件
时间:2019-03-12 14:01来源:未知浏览:


【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建筑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单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并主张其已将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了李某某,王某某是由李某某聘请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李某某发放的。但某建筑公司并未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直接招聘了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对某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提交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是出现事故后为了给王某某办理以外伤害的理赔补办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人民法院对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属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该工伤认定作出后某建筑公司未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某建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可,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工伤认定书》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起确定王某某的工资,且王某某考勤卡上注明实付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并盖有某建筑公司公章,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工资数额为人民币4500元/月,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王某某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由于某建筑公司未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据《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某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对此核算无误,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943元已向保险公司申请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王某某重复要求支付没有依据。对此,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因此,王某某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建筑工伤依法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人民币18000元。王某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后应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22500元(4500元/月5月),扣除王某某从某建筑公司已领取的人民币37900元,故某建筑公司仍应支付人民币26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