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维持原判
时间:2019-03-12 13:59来源:未知浏览:


【案情简介】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勒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勒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B公安局A分局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X街的X籍女子勒X有窝藏毒品的嫌疑,遂对其租住的X街7号二楼西数第四个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在该房间中间木质夹层中发现两个尿不湿,打开其中一个尿不湿后发现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白色三菱块状物体和用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包着的白灰色颗粒状物体。经B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这两块物体共计54.52克,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勒X租住其位于X街7号的房屋,该房间在租给勒X前已进行彻底打扫,墙壁夹层中没有任何物品。并辨认证实被告人勒X即是其家的租房人。

2、证人贾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勒X的小姑子,并见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勒X租房处搜出可疑物体的情况。

3、证人曲比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到成都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吸毒,其听说被告人勒X处有毒品,曾找被告人勒X买毒品,但勒X说没有了不卖给他。其没有在被告人勒X租住处吸过毒。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勒X。

4、证人吉达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吸毒品是从老家来时带的,到成都吸完后就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其没有在勒X租住处吸过毒。其租住处与被告人勒X相邻。

5、证人曲比日某证言证实,其虽然吸毒,但没有在勒X租住处吸过毒。其和吉达某某、说各某某在一起租房住,其见过吉达某某、说各某某在租住处吸过毒。后认识了被告人勒X。

6、证人说各某某证言证实,其来成都偷东西卖钱买毒品吸毒,认识同乡被告人勒X,其租住的房子是被告人勒X给其三人租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一个X籍女子来租房,只见到三个男子在住。

8、 证人曲比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勒X的堂姐夫,勒X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孩。

9、证人勒伍某某证言,其与曲比尔某一起将被告人勒X的女儿贾巴紫某接走交其姐勒伍阿某抚养。

10、被告人勒X供述,其化名吉达史子于2008年9月9日带一岁多的女儿来成都,承租申某某的房子。

11、B公安局A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勒X租住房间的隔断内发现可疑白色发黄、发灰色物体共计54.52克。

12、B公安局A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发现可疑物体的情况。

13、B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勒X租住处搜查出可疑物体检出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等毒品成分。

1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毒品系海洛因54.52克。

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勒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勒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原审被告人勒X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是与其同住的同乡的;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勒X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是与其同住的同乡的”理由,经查,其供述现场抓获的吸毒同乡与其同住,但其同乡说各某某、曲比某某、吉达某某、曲比日某均证明住处与勒X相邻,没有与勒X同住;证人申某某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勒X租住,以上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同乡人并未与其同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同乡在其租房处存放毒品。因此,上诉人勒X上诉称“毒品是与其同住的同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勒X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