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济纠纷案例_A制造有限公司与B建筑装饰有
时间:2019-04-23 10:54来源:未知浏览:


【案情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但被告否认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未做诚实陈诉。
 
【律师建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2014、2015年期间,张某曾作为被告C项目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代表项目经理部对内签订《项目部用工合同协议书》、对外签订《橱柜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章,并由张某代表项目经理部签名。
 
除此之外,在被告的验收资料上亦加盖有项目经理部章,被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项目经理部章的法律效力已予以明确。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核实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均可认定。据此,确认张某系被告C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由其代表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下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被告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张某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所提供的《补充协议》所加盖被告印鉴经鉴定虽与被告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该协议同时由张某签名确认,作为债权人,原告对于张某所加盖印鉴的真实性无从辨识。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系由于被告对案件事实未作诚信陈述而启动,故无论鉴定结论如何,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56元;
 
二、被告B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