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xx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艺术压花地坪工程合同书》,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
【律师建议:】
被告xx学校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艺术压花地坪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被告,对外所产生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均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机构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依据《艺术压花地坪工程合同书》约定,履行其义务。
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757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此,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